企业及个人对外投资过程中,税收是不可忽视的一个因素。为了助力“走出去”企业及个人健康发展,提高国际竞争力,税务机关提醒纳税人应当关注以下涉税风险,并预先做好防范措施:
13个案例提醒
一、未建立跨境税收风险内控机制
案例:境内某建筑企业A集团首次在境外承接大型工程。企业以往仅承接过短期境外项目,未在当地缴纳过企业所得税,因此该项目也没有评估境外所得税成本,公司也没有相应的税收内控制度对重大项目进行审核。工程开工半年后,境外税务机关按照当地税法要求企业缴纳所得税。由于A集团事先没有考虑境外税收成本,税收利润远低于预期。
应对提醒
“走出去”企业应从公司治理层面重视税收风险控制,制定统一的税务风险管理策略,对于集团内重大项目、关联交易定价、跨境并购等关键事项应在决策时,全面评估税收成本与影响。
二、未充分了解东道国(地区)税法规定
案例:境内B公司在境外某国承建工程。当地税法明确规定:外国公司在该国新建工程发生的间接费用,扣除上限为合同金额的5%。由于B公司对当地税收政策了解不充分,仍按照国内税务处理的习惯,税前列支了所有成本费用,导致境外项目被当地税务机关调查补税。
应对提醒
企业在境外开展经营时,应充分了解所在国(地区)税制,必要时还可聘请当地专业人员协助办理涉税事项。目前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104个国家的《国别投资税收指南》,介绍了营商环境、主体税种、征管制度等,纳税人可通过国家税务总局(www.chinatax.gov.cn)和江苏省税务局官网(jiangsu.chinatax.gov.cn)查询。
三、未充分运用税收协定优惠降低税负
案例:境内Y公司派遣技术人员赴东南亚某国承接一项设备安装和调试工程,工期仅需1个月。我国与该国的税收协定规定:承包工程仅在持续时间超过6个月时才需要在该国缴税。但Y公司由于不了解税收协定规定,工程结束后在当地申报缴纳了10万元所得税,没有享受税收协定优惠,而且在回国申报时也无法抵免,造成了双重征税。
应对提醒
我国现有103个已生效的税收协定(安排),形成了较为完备的税收协定网络。税收协定往往较国内法更为优惠,“走出去”纳税人可在国家税务总局官网查询、了解中国与东道国(地区)签署的税收协定(安排),按照当地税法规定的程序享受协定待遇,避免缴纳“冤枉税”,增加企业税收负担。
四、未按规定履行境外投资信息报告义务
案例:境内C公司在境外设立了全资子公司作为投资平台。由于财务人员对我国境外投资信息报告制度不了解,误以为只有取得境外所得时才需要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因此未按规定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境外投资相关信息。主管税务机关发现后,督促企业补报了相关报表,但依据首违不罚的规定免除了处罚。
应对提醒
“走出去”企业境外投资,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居民企业报告境外投资和所得信息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8号公告)规定的,应按公告要求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居民企业参股外国企业信息报告表》和《受控外国企业信息报告表》,并附报其他相关资料。此外,“走出去”企业关联交易总额超过10亿元的应准备同期资料主体文档,集团收入合计超过55亿元的最终控股企业还应报送国别报告。
五、集团内职能定位和利润归属存在重大失衡
案例:境内A集团的市场主要在境外并在境外设立了销售公司,随后境内公司利润大幅下降。税务机关深入分析发现,境外公司仅有两名雇员,销售合同虽然以境外公司名义签署,但实质上客户仍由境内公司销售团队开发、维护,货物由境内公司向客户发货,而境外公司实现的利润却占集团的85%,境外公司对集团价值链的贡献与其利润归属明显不匹配,最终调整补税及利息1800万元。
应对提醒
“走出去”企业应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准确定位境内外公司履行的职能和承担的风险,并根据各个公司在全球价值链中的地位与实际贡献合理归属各企业利润,避免价值创造与利润归属之间产生重大失衡。
六、未合理划分境内外成本费用
案例:境内某医药公司E在境外投资成立了子公司专门从事技术研发。由于境外研发中心运营需要大额资金,境内E公司向国内银行申请出具担保函,并由该银行的境外分行为境外研发中心提供贷款。该项贷款发生的所有费用由境内E公司承担并在税前列支。税务机关调查认为,贷款主体并非E公司也非用于E公司自身经营,不应承担相关费用,因此调整了境内E公司的成本,并追征了税款。
应对提醒
企业应合理划分境内外成本费用,完全为境外公司发生的支出应计入境外公司成本,为境内外公司发生的共同性支出,应该按照合理比例据实分摊。费用划分不准确,将影响各国税基,可能引起税务机关关注和调查。
七、取得境外所得未及时回国申报
案例:境内某公司F在欧洲、东南亚、美洲多地设立子公司和分支机构,取得收入后在当地正常申报纳税。F 公司误以为在境外已经履行了相关纳税义务,无需再在境内申报纳税,因此多年来从未申报境外所得,也未抵免境外税收。经税务机关提醒,F公司在抵免境外税收后补缴了企业所得数320万元及滞纳金117万元。
应对提醒
我国居民企业负有全球纳税义务,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全部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境外分支机构的营业利润计入境内企业的当年所得,境外子公司的分红在做出分配决定的当年计入境内企业的所得。同时,在境外已缴纳或负担的企业所得税可以在计算境内应纳税额时抵免。
八、境外受控外国企业不合理堆积利润
案例:境内G集团在某低税地(实际税负小于12.5%)设立全资子公司从事投资管理业务,境外公司收入主要是股息、利息等消极所得,经营若干年后该境外公司堆积了大量利润在该低税地,期间利润既不做其他经营、投资等用途,也不作股息分配。按照我国税法规定,境外公司构成我国受控外国企业,其利润虽然没有实际分配,税务机关仍可视同已分配股息计入境内G公司当期收入并征税。
应对提醒
境内企业在低税地设立公司堆积利润,不分回且无合理经营需要,达到受控外国企业认定标准的,税务机关可将不分配或减少分配的利润视同股息收入计入境内企业的当期收入,并征收企业所得税。
九、企业注册在境外仍构成我国居民企业
案例:境内B公司在境外设立全资子公司C,主要从事贸易及投资控股业务。经了解,C公司在境外没有营业场所,没有雇佣人员,仅有2名董事且均由境内B公司高管兼任,长期在境内履职,日常投资分析均由境内B公司开展,董事会在境内召开,人事、投资等决议在境内做出,财务核算由境内B公司统一处理。经税务机关调查,境外C公司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构成我国居民企业,应向我国履行居民纳税义务。
应对提醒
“走出去”企业在境外注册成立的企业,如果其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仍将构成我国居民企业,并就其全球所得负有纳税义务。“走出去”企业境外注册公司,应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准确判断实际管理机构及居民身份所在地。
十、关联交易定价明显不合理
案例:境内某企业A公司在香港设立全资子公司B,主要负责从境外为境内母公司采购原材料。自设立境外B公司起,境内A公司利润大幅下降,税务机关调查发现境外B公司对境内母公司的关联销售价格明显高于原先A公司自行采购的原材料价格,也高于同期市场价格,因此按照独立交易原则,调整了境内公司利润,并追缴了企业所得税及利息。
应对提醒
“走出去”企业与境外关联公司在货物、劳务、无形资产等方面发生关联交易,取得的跨境所得在不同国家间的分配将会影响到各相关国家(地区)的税收权益。“走出去”企业发生关联交易应按照独立交易原则,根据各公司在该交易中承担的职能、风险,依据合理的转让定价方法确定交易价格,否则可能被税务机关反调查。
十一、境外关联公司无偿使用境内公司技术
案例:境内D公司为大型的合金研发、生产、销售公司,并在境外设立了子公司E。境外E公司独立承担生产和销售职能,在生产过程中使用境内D公司研发形成的生产技术,却并未支付技术使用费,造成境内D公司承担的研发职能未获得应有的收益。税务机关对此开展调查,确定了境内D公司应当向境外公司收取的技术使用费,并追征了企业所得税及利息。
应对提醒
“走出去”企业应准确界定集团内各成员企业所拥有的技术、商标、客户清单等无形资产的权属。集团内发生无形资产共享等实质为许可使用的交易时,应准确识别交易并按照独立交易原则确定合理的特许权使用费。
十二、企业未按规定管理外派人员个税事项
案例:境内企业T派遣中国居民王某到中东某国的公司任职,境外公司在当地发放每月1.5万美元的工资薪金,同时境内企业T也发放部分补助、奖金。境内企业T仅就王某境内支付的补助、奖金扣缴了个人所得税,境外支付的部分既没有预扣也未向税务机关报告。税务机关发现后,督促T企业履行了报告义务,同时根据首违不罚的规定免除了处罚。
应对提醒
企业应按规定管理外派人员的个人所得税事宜。外派人员在境外取得的工资薪金或劳务报酬,由境内派出单位支付或负担的,境内单位应履行扣缴义务;由境外中方机构支付或负担的,可由境外中方机构预扣并委托境内派遣单位申报缴纳;境外中方机构未预扣或境外单位不是中方机构的,派出单位应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外派人员的基本信息、外派情况、境内外收入状况及缴税情况等。
十三、居民个人未申报境外所得
案例:我国税收居民李先生在境外公司任董事,从境外公司取得董事费收入,同时因持有境外上市公司股票还取得了股息、股票转让所得,这些所得均已在境外按规定纳税但并未向我国税务机关申报。经税务人员提醒,李先生在个人所得税汇算清缴期间,就其取得的董事费申报了境外所得,在3月1日至6月30日期间申报了股息和财产转让所得,并抵免了境外已缴税款。
应对提醒
我国居民个人负有全球纳税义务。居民个人取得境外所得,应向我国税务机关申报全部境内外所得并抵免境外已缴税款。个人在境外不方便回国申报的,可以采取手机APP或邮寄申报等多种形式远程办理。
纳税人在走出去过程中遇到税收问题,应及时与境内外主管税务机关沟通,争取通过合作互信的方式妥善解决。如果不能解决产生了跨境税收争议,除了相关国内法规定的救济渠道外,还可向税务机关申请启动相互协商程序,由双方税务当局共同协商解决争议,具体可咨询主管税务机关。
13个案例提醒
一、未建立跨境税收风险内控机制
案例:境内某建筑企业A集团首次在境外承接大型工程。企业以往仅承接过短期境外项目,未在当地缴纳过企业所得税,因此该项目也没有评估境外所得税成本,公司也没有相应的税收内控制度对重大项目进行审核。工程开工半年后,境外税务机关按照当地税法要求企业缴纳所得税。由于A集团事先没有考虑境外税收成本,税收利润远低于预期。
应对提醒
“走出去”企业应从公司治理层面重视税收风险控制,制定统一的税务风险管理策略,对于集团内重大项目、关联交易定价、跨境并购等关键事项应在决策时,全面评估税收成本与影响。
二、未充分了解东道国(地区)税法规定
案例:境内B公司在境外某国承建工程。当地税法明确规定:外国公司在该国新建工程发生的间接费用,扣除上限为合同金额的5%。由于B公司对当地税收政策了解不充分,仍按照国内税务处理的习惯,税前列支了所有成本费用,导致境外项目被当地税务机关调查补税。
应对提醒
企业在境外开展经营时,应充分了解所在国(地区)税制,必要时还可聘请当地专业人员协助办理涉税事项。目前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104个国家的《国别投资税收指南》,介绍了营商环境、主体税种、征管制度等,纳税人可通过国家税务总局(www.chinatax.gov.cn)和江苏省税务局官网(jiangsu.chinatax.gov.cn)查询。
三、未充分运用税收协定优惠降低税负
案例:境内Y公司派遣技术人员赴东南亚某国承接一项设备安装和调试工程,工期仅需1个月。我国与该国的税收协定规定:承包工程仅在持续时间超过6个月时才需要在该国缴税。但Y公司由于不了解税收协定规定,工程结束后在当地申报缴纳了10万元所得税,没有享受税收协定优惠,而且在回国申报时也无法抵免,造成了双重征税。
应对提醒
我国现有103个已生效的税收协定(安排),形成了较为完备的税收协定网络。税收协定往往较国内法更为优惠,“走出去”纳税人可在国家税务总局官网查询、了解中国与东道国(地区)签署的税收协定(安排),按照当地税法规定的程序享受协定待遇,避免缴纳“冤枉税”,增加企业税收负担。
四、未按规定履行境外投资信息报告义务
案例:境内C公司在境外设立了全资子公司作为投资平台。由于财务人员对我国境外投资信息报告制度不了解,误以为只有取得境外所得时才需要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因此未按规定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境外投资相关信息。主管税务机关发现后,督促企业补报了相关报表,但依据首违不罚的规定免除了处罚。
应对提醒
“走出去”企业境外投资,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居民企业报告境外投资和所得信息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8号公告)规定的,应按公告要求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居民企业参股外国企业信息报告表》和《受控外国企业信息报告表》,并附报其他相关资料。此外,“走出去”企业关联交易总额超过10亿元的应准备同期资料主体文档,集团收入合计超过55亿元的最终控股企业还应报送国别报告。
五、集团内职能定位和利润归属存在重大失衡
案例:境内A集团的市场主要在境外并在境外设立了销售公司,随后境内公司利润大幅下降。税务机关深入分析发现,境外公司仅有两名雇员,销售合同虽然以境外公司名义签署,但实质上客户仍由境内公司销售团队开发、维护,货物由境内公司向客户发货,而境外公司实现的利润却占集团的85%,境外公司对集团价值链的贡献与其利润归属明显不匹配,最终调整补税及利息1800万元。
应对提醒
“走出去”企业应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准确定位境内外公司履行的职能和承担的风险,并根据各个公司在全球价值链中的地位与实际贡献合理归属各企业利润,避免价值创造与利润归属之间产生重大失衡。
六、未合理划分境内外成本费用
案例:境内某医药公司E在境外投资成立了子公司专门从事技术研发。由于境外研发中心运营需要大额资金,境内E公司向国内银行申请出具担保函,并由该银行的境外分行为境外研发中心提供贷款。该项贷款发生的所有费用由境内E公司承担并在税前列支。税务机关调查认为,贷款主体并非E公司也非用于E公司自身经营,不应承担相关费用,因此调整了境内E公司的成本,并追征了税款。
应对提醒
企业应合理划分境内外成本费用,完全为境外公司发生的支出应计入境外公司成本,为境内外公司发生的共同性支出,应该按照合理比例据实分摊。费用划分不准确,将影响各国税基,可能引起税务机关关注和调查。
七、取得境外所得未及时回国申报
案例:境内某公司F在欧洲、东南亚、美洲多地设立子公司和分支机构,取得收入后在当地正常申报纳税。F 公司误以为在境外已经履行了相关纳税义务,无需再在境内申报纳税,因此多年来从未申报境外所得,也未抵免境外税收。经税务机关提醒,F公司在抵免境外税收后补缴了企业所得数320万元及滞纳金117万元。
应对提醒
我国居民企业负有全球纳税义务,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全部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境外分支机构的营业利润计入境内企业的当年所得,境外子公司的分红在做出分配决定的当年计入境内企业的所得。同时,在境外已缴纳或负担的企业所得税可以在计算境内应纳税额时抵免。
八、境外受控外国企业不合理堆积利润
案例:境内G集团在某低税地(实际税负小于12.5%)设立全资子公司从事投资管理业务,境外公司收入主要是股息、利息等消极所得,经营若干年后该境外公司堆积了大量利润在该低税地,期间利润既不做其他经营、投资等用途,也不作股息分配。按照我国税法规定,境外公司构成我国受控外国企业,其利润虽然没有实际分配,税务机关仍可视同已分配股息计入境内G公司当期收入并征税。
应对提醒
境内企业在低税地设立公司堆积利润,不分回且无合理经营需要,达到受控外国企业认定标准的,税务机关可将不分配或减少分配的利润视同股息收入计入境内企业的当期收入,并征收企业所得税。
九、企业注册在境外仍构成我国居民企业
案例:境内B公司在境外设立全资子公司C,主要从事贸易及投资控股业务。经了解,C公司在境外没有营业场所,没有雇佣人员,仅有2名董事且均由境内B公司高管兼任,长期在境内履职,日常投资分析均由境内B公司开展,董事会在境内召开,人事、投资等决议在境内做出,财务核算由境内B公司统一处理。经税务机关调查,境外C公司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构成我国居民企业,应向我国履行居民纳税义务。
应对提醒
“走出去”企业在境外注册成立的企业,如果其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仍将构成我国居民企业,并就其全球所得负有纳税义务。“走出去”企业境外注册公司,应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准确判断实际管理机构及居民身份所在地。
十、关联交易定价明显不合理
案例:境内某企业A公司在香港设立全资子公司B,主要负责从境外为境内母公司采购原材料。自设立境外B公司起,境内A公司利润大幅下降,税务机关调查发现境外B公司对境内母公司的关联销售价格明显高于原先A公司自行采购的原材料价格,也高于同期市场价格,因此按照独立交易原则,调整了境内公司利润,并追缴了企业所得税及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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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出去”企业与境外关联公司在货物、劳务、无形资产等方面发生关联交易,取得的跨境所得在不同国家间的分配将会影响到各相关国家(地区)的税收权益。“走出去”企业发生关联交易应按照独立交易原则,根据各公司在该交易中承担的职能、风险,依据合理的转让定价方法确定交易价格,否则可能被税务机关反调查。
十一、境外关联公司无偿使用境内公司技术
案例:境内D公司为大型的合金研发、生产、销售公司,并在境外设立了子公司E。境外E公司独立承担生产和销售职能,在生产过程中使用境内D公司研发形成的生产技术,却并未支付技术使用费,造成境内D公司承担的研发职能未获得应有的收益。税务机关对此开展调查,确定了境内D公司应当向境外公司收取的技术使用费,并追征了企业所得税及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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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出去”企业应准确界定集团内各成员企业所拥有的技术、商标、客户清单等无形资产的权属。集团内发生无形资产共享等实质为许可使用的交易时,应准确识别交易并按照独立交易原则确定合理的特许权使用费。
十二、企业未按规定管理外派人员个税事项
案例:境内企业T派遣中国居民王某到中东某国的公司任职,境外公司在当地发放每月1.5万美元的工资薪金,同时境内企业T也发放部分补助、奖金。境内企业T仅就王某境内支付的补助、奖金扣缴了个人所得税,境外支付的部分既没有预扣也未向税务机关报告。税务机关发现后,督促T企业履行了报告义务,同时根据首违不罚的规定免除了处罚。
应对提醒
企业应按规定管理外派人员的个人所得税事宜。外派人员在境外取得的工资薪金或劳务报酬,由境内派出单位支付或负担的,境内单位应履行扣缴义务;由境外中方机构支付或负担的,可由境外中方机构预扣并委托境内派遣单位申报缴纳;境外中方机构未预扣或境外单位不是中方机构的,派出单位应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外派人员的基本信息、外派情况、境内外收入状况及缴税情况等。
十三、居民个人未申报境外所得
案例:我国税收居民李先生在境外公司任董事,从境外公司取得董事费收入,同时因持有境外上市公司股票还取得了股息、股票转让所得,这些所得均已在境外按规定纳税但并未向我国税务机关申报。经税务人员提醒,李先生在个人所得税汇算清缴期间,就其取得的董事费申报了境外所得,在3月1日至6月30日期间申报了股息和财产转让所得,并抵免了境外已缴税款。
应对提醒
我国居民个人负有全球纳税义务。居民个人取得境外所得,应向我国税务机关申报全部境内外所得并抵免境外已缴税款。个人在境外不方便回国申报的,可以采取手机APP或邮寄申报等多种形式远程办理。
纳税人在走出去过程中遇到税收问题,应及时与境内外主管税务机关沟通,争取通过合作互信的方式妥善解决。如果不能解决产生了跨境税收争议,除了相关国内法规定的救济渠道外,还可向税务机关申请启动相互协商程序,由双方税务当局共同协商解决争议,具体可咨询主管税务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