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的税务制度主要有联邦税与州税之分,如果将其类比为中国的税务,那便是国税以及地税。在联邦税方面,如若美国公司有营业利润,就需要向有关部门进行税务的申报,并且其需缴纳的税率为21%,但若是该公司并没有获得利润,便不用缴纳税款。在州税方面,美国各个州的税收政策都有所不同,有内华达州、得克萨斯州等无需缴纳州所得税的州,也有纽约州、犹他州等需缴纳特许经营税的州。
美国公司无法进行税务0申报的情况
1.该公司所开立的银行账户里,存有公司的运营记录。
2.该公司发展过对外贸易,并且在海关部门,或者是物流公司等有着相关记录。
4.该公司已经在美国做出了延聘雇员的行为。
5.该公司已经获得了在美国使用专利以及商标等的权利。
6.该公司已经能够在美国使用动产来获得租金或是租借费等钱财。
7.托付在美国代销。
8.该公司有从美国获得,或者是在美国产生的公司利润。
美国税收的细分
1.美国所得税:
其的征收对象可分为两种情况讨论,一是美国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得到的利润,不论其业务是发生在美国境内,还是发生在美国境外。二是其他国家公司的利润所得产生自美国的国境之内时,也需要向美国方缴纳所得税。
2.美国销售税:
其有普通销售税与零售销售税之分,前者会在商品或者劳务生产到消费的流转过程时征收,而种子、化学肥料还有保险费用等却可以享有免征福利。而后者是针对零售商品的零售价格征收的,不过卖家却可以将该税赋转接到买家身上。
3.美国资产税:
其也就是通俗意义上的财产税,由于美国各个州能够独立制定资产税的征收政策,所以在美国,各个州所征收的资产税都不尽相同。
公司所得税和税收优惠
1.基本税收规则:
公司(Corporation)适用的边际税率为21%,几乎所有的收入类型都会被纳入应税所得。亏损可以向前结转2年或向后结转20年。公司可以选择按照公历年度或者财政年度作为纳税年度。
2.研发费用抵免:
纳税人的合格研发支出(Qualified Research Expenses,以下简称“QREs”)中超过“基数”(Base Amount)部分的20%可以作为研发支出税收抵免,在特定期间内用于抵免其应纳美国联邦所得税(直接抵免税款,而非作为成本项)。当年的基数由纳税人前四个纳税年度的平均收入额乘以固定比率得出,固定比率最高为16%。基本数额不能低于纳税人本年度发生的合格研发支出的50%。此外,纳税人还可以适用替代简便抵免法计算抵免额度 — 纳税人在2008年以后纳税期间内产生的合格研发支出超过前三个纳税年度的平均合格研发支出50%的部分的14%可以作为研发支出税收抵免。纳税人享受的抵免优惠金额必须从当年可以税前扣除的研发费用中扣除。研发费用抵免的适用无需税务机关审批,在年度申报中自行披露计算。
3.跨境服务或许可的优惠税率:
美国公司可从“得自国外的无形所得”(Foreign Derived Intangible Income,FDII)适用较低税率,2025年之前有效税率是13.125%,2026年及之后则是16.406%。FDII的计算方式比较复杂,大致的逻辑是:
1)美国公司以全部所得扣减来源于海外子公司的一些所得项目后,计算出“可扣税收入”(Deduction Eligible Income,DEI);
2)用DEI扣减固定资产净值乘以10%;
3)用扣减固定资产回报后的DEI乘以向海外销售货物、服务或租赁海外资产产生的所得,再除以DEI。其逻辑是“全部并非源自固定资产的货物、服务出口所得都应该适用优惠税负”。FDII的适用无需税务机关审批,而是通过单独的申报表自行申报。
国际税收和反避税规则
1.美国本地公司常见的反避税规则:
除了小型企业豁免利息开支抵扣限额以外,其他企业可抵扣利息开支不超过年度经调整后应纳税所得的30%。向关联方支付利息有很大可能被视为股息,从而无法在税前扣除。此外,对于大型跨国公司而言(近三年平均年收入5亿美元或以上),如果向外国关联方支付的服务类开支(包括特许权使用费等项)发生“超标”,则会触发额外的税基侵蚀与反滥用税(Base Erosion and Anti-Abuse Tax,BEAT),导致对这些超标的开支“补征”税款。由于科技企业的快速增长特性,其进入BEAT门槛的难度远比传统行业为低。尤其值得注意的是,对于原本注册在美国的创业企业而言,如果采取“搭建美国红筹”的方式让一家开曼公司持有该创业企业的股权/资产,而股东不发生变化,则可能会涉及较为复杂的重组规则,并很可能导致该开曼公司被视为一家美国公司。
2.关联交易合规:
关联方之间进行的交易需要符合独立交易原则,企业需要根据规定准备同期资料。需要注意的是,对于企业集团而言,由于可选择按照单一纳税人合并计算缴纳联邦所得税,所以集团内的关联交易问题通常不突出,主要的关联交易合规义务与风险来源于跨境关联交易。特别需要注意的是,在美国税收法律实践中,“成本分摊协议”(Cost Sharing Agreement,CSA)的申报流程较为顺畅,可以提供备案制和审批制两种申报选择;通过CSA安排一家美国公司可以和境外关联公司就某种无形资产(通常是技术产品或者新药)的开发过程达成协议,在该等资产开发完成后,各自按约定拥有使用权/所有权,而无需再根据前述关联交易原则支付特许权使用费。这一事项对于一些拟同时开发美国和其他国家市场的科技企业来说非常便利。
3.美国本地公司的海外投资反避税规则:
根据美国税收法律项下的受控外国公司(Controlled Foreign Corporation, CFC)规则,受美国纳税人控制的外国公司,其投资性利润(如股息、利息、资本利得等,Subpart F Income,根据税收法律相应的范围要更比单纯的投资性利润更广范一些)应被视为在取得当年即汇回给美国纳税人股东;进一步地,在2018年度以后,受控外国公司的其他利润(包括经营利润),也会根据一定调整规则,被视为由美国纳税人股东取得(Global Intangible Low-taxed Income,GILTI),适用一个较低的实际税率(2025年度及之前,公司纳税人的最低实际税率为10.5%)。即便海外的参股实体不构成CFC,若其被动性资产或被动性所得超过一定限额,也会适用相应的反避税规则。这些反避税规则对于投资海外市场的美国企业而言通过相应税务规划均可降低潜在不利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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