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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合伙企业简介

香港合伙企业注册是指在香港成立的有限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有限合伙公司实现了企业管理权和出资权的分离,可以结合企业管理方和资金方的优势,因而是国外私募基金的主要组织形式。
 
香港合伙企业的特点
 
1.形式:2人以上为牟利而合资经营生意,合伙人数不得超过20人。
 
2.性质:以无限公司形式运作,不是法人。
 
3.合伙契约(合伙合同、合伙协议):可以口头或书面形式订定,规定合伙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利润分享、责任分担等事项。合伙条例(Partnership Ordinance)的规定,可补充合伙协议订定不详尽的地方。
 
4.合伙期限:没有定期限时,合伙人得以一定的通知期,结束合伙。又可约定,以某种情况出现时,结束合伙,例如某项工作完成时。
 
5.公司名称:没有特别限制,可以与其他(无限)公司相同,可以出现相同的公司名称,但不能以"有限公司"结尾。
 
6.合伙资料的公开:在公司信纸、订货单、单据、收据等文件上,必须注明公司名称,合伙人姓名以及一个可供送达文件的地址。
 
7.合伙人以物业出资时,除另有订定外,该物业将成为合伙的财产。
 
8.任何合伙人死亡或破产时,除另有订定外,合伙企业即告解散。
 
9.受薪合伙并非真正的合伙人
 
香港合伙企业的管理
 
1.管理权:除另有规定外,各合伙人均有平等的管理权。
 
2合伙人间的法律关系:一般事务的决定,采用多数决。要改变合伙企业的性质、增减合伙人、合伙契约的变更等事项,均要全体合伙人同意。
 
3.查账权:各合伙人均有权查阅账目或要求副本。
 
4.盈亏分配:盈利及亏蚀由各合伙人均分。
 
5.垫款:合伙人如有合理的垫款,其他合伙人应平均分摊。
 
6.支领薪金:各合伙人原则上不得支领薪金。
 
7.合伙人间的诚信关系:
 
(1)合伙契约是─种最大诚信的契约,各人均要真诚相对。
 
(2)不准赚取秘密利润:凡合伙有关的事项,又或利用合伙之名义或物品所赚取的利润,均归属合伙企业。
 
(3)合伙人从事与合伙企业竞争的业务,必须将所赚得的利润归属合伙企业。
 
(4)合伙契约可规定合伙人必须全职投入合伙企业,且不得兼营其他业务。
 
合伙纠纷的处理
 
1.自动解散:合伙人死亡时,或依契约提出解散通知时。
 
2.强制解散:合伙人可要求法院下令解散合伙企业
 
(a)合伙人故意或经常违反合伙契约;
 
(b)合伙人的行为,使其他合伙人不可能合理实际地继续该合伙企业;
 
(c)合伙企业只会在亏本的情况下运作;
 
(d)其他的情况使法院认为解散是合理和公平的,例如合伙纠纷僵持或无法调解、合伙人的管理权被剥夺。
 
3.委任接管人:由法院委任
 
4.驱逐合伙人:必须合伙契约有明文规定,如因病无法处理业务6个月以上或合伙人破产时。
 
合伙人的对外责任
 
1.无限责任:合伙人对外连带地负无限责任。
 
2.权力的限制:合伙人互为其他合伙人之代理人,权力相同。合伙契约虽可限制合伙人的实际权力,此限制原则上不影响第三人,除非该第三人已知悉或应知悉该限制的存在,或根本不相信或不知道该人是合伙人。
 
3.合伙人一般具有的权力,包括:
 
(a)买卖与合伙企业有关的物品;
 
(b)雇用员工;
 
(c)收取与企业有关的债款;
 
(d)支付与企业有关的债项;
 
(e)委托律师代表合伙公司。
 
4.自称合伙(holding-out)的效力:某人自称合伙人,或误导他人自己是合伙人,该人要对受误导之人负合伙人之赔偿责任。例如已退出之合伙人,仍容许自己的名字在公司信纸上出现。
 
5.新合伙人的责任:新合伙人无需负责入伙前,所产生的债务。
 
6.诉讼:合伙企业虽不具法人资格,但仍得以公司的名义提起诉讼或为被告。任何法律文件的送达,只需交给任何一名合伙人或寄至企业的主要营业地址。
 
7.判决:针对某合伙人之判决,不得对合伙企业索偿,但胜诉人可对合伙人的合伙部分索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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